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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 » 最新消息  2015-12-10 法定之納稅名義,不因當事人間約定即可改變 高雄市稅捐處表示,梁小姐出售土地與楊君,雙方約定土地增值稅由楊君繳納,即一般所稱的「賣清」,楊君要求稅捐處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時,記載楊君為納稅義務人,以符合實際繳納情形。但該處依規定無法同意並說明如下:各稅的納稅義務人,係依租稅法律的規定而負有公法上的義務,並不得依契約約定事項而改變,諸如地價稅的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,而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,如為有償移轉者(買賣)即為原所有權人,如為無償移轉者(贈與)即為取得所有權之人;本案梁小姐出售土地,依法即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,實際上雖由楊君繳納土地增值稅,仍不得變更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名義。 該處進一步說明,上述楊君代為繳納稅款之情形,該處得依其申請在繳款書上加註「代繳人楊君」之字樣,但納稅義務人的名義仍是不得變更。